预装SDK推送广告3000余万 上海朗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30人被判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1年生,硕士研究生,原系上海朗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趣公司)COO(运营总监)。
被告人:陈1,男,1982年生,硕士研究生,原系朗趣公司研发部负责人。
被告人:宋2,男,1983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人:孟3,男,1983年生,硕士研究生,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任4,男,1974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5,男,1985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邹6,男,1992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吕7,男,1978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产品运营部负责人。
被告人:刘8,男,1982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商务部负责人。
被告人:颜9,男,1986年生,大学文化,原系北京瑞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徕公司)新媒体部负责人。
被告人:赖10,男,1983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市鼎勤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勤公司)软件经理。
被告人:罗11,男,1979年生,硕士研究生,原系深圳智汇云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云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12,男,1981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智汇云商公司软件工程师。
被告人:张13,男,1984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14,男,1984年生,大专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15,男,1987年生,大专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16,男,1978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廖17,男,1992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18,女,1983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周19,男,1990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兰20,女,1985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21,男,1993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蔡22,男,1991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23,女,1990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24,女,1990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25,男,1994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白26,男,1990年生,大专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27,男,1996年生,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
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欧某某、陈1、宋2、孟3、任4、周5、邹6、吕7、张13、刘14、廖17、刘18、兰20等人的人事关系从网秦公司转入朗趣公司,成为朗趣公司北京团队,直至案发期间陆续有刘8、李15、张16、周19、张21、蔡22、李23、何24、张25、白26、韩27、等人加入。朗趣公司北京团队成立后,继续与原朗趣公司团队(又称上海团队)合作原有业务,并开始研发只保留广告功能的SDK,即广告SDK,同时向赖10所在的鼎勤公司,罗11、李12所在的智汇云商公司以及深圳语信时代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耘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云逗科技有限公司等手机方案商、中间商、厂商(以下统称为手机商)推广广告SDK业务。经协商,由北京团队提供广告SDK工具包,手机商将广告SDK工具包预装到智能手机系统(以下简称手机)中,并使广告SDK获取系统权限,北京团队则根据存活率按安装台数或以广告费收入分成的方式向手机商支付费用。装有广告SDK的手机在用户首次开机联网时,广告SDK即通过互联网与后台服务器连接,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后台服务器上传imei、imsi等用户信息、自动更新广告SDK版本等,并根据与手机商达成的运营方案通过服务端(即BOSS系统)对推送方式、内容及频率等进行配置,向用户推送商业性电子信息,从而产生广告费收入。朗趣公司北京团队按工作内容可分为研发、项目、运营、商务等部门,也可分为主线和项目两条线。研发部负责广告SDK的研发、维护、测试、服务器搭建及管理,可分为客户端组、服务端组和测试组。陈1系负责人;客户端组中任4、邹6、李23负责广告SDK的主线研发、维护和升级,蔡22负责集成支持(对接项目)。服务端组中孟3系服务端组负责人,负责服务器运维,并与周19一起负责统计及提供数据,兰20负责服务器接口的修改、维护等。测试组中周5系负责人,与白26负责项目测试,韩27、张25分别负责主线测试和现场测试。项目部负责对接手机商、研发部人员,促使广告SDK顺利集成及运营,宋2系负责人,对接智汇云商公司,此外还负责数据结算。刘18负责对接语信、凡卓、鼎智等公司。何24负责对接鼎勤等公司。产品运营部负责产品需求及BOSS系统的运营配置,吕7系负责人。商务部负责向手机商推广广告SDK,刘8系负责人,对商务人员进行管理,同时维护客户关系。张16系上海商务代表,负责联系智汇云商、凡卓、禾苗等公司。张13系深圳商务代表,负责联系语信、鼎智等公司。李15系深圳商务代表,负责联系云逗、赛特尔等公司。刘14系深圳商务代表,负责联系鼎勤、云中酷等公司。2015年下半年起,朗趣公司原本的桌面业务因市场原因萎缩,负责桌面业务的原朗趣公司团队于2016年11月左右解散,北京团队的广告SDK业务成为朗趣公司的主要业务,2016年底起,朗趣公司的绝大部分收入来源于广告SDK产生的收入。2016年,欧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陆续注册成立北京瑞徕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徕乾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港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泰安瑞达科技有限公司等用于收取广告收入。2016年8月,欧某某招募颜9进入瑞徕公司作为新媒体部负责人,于2017年2月开始微信公众号推广业务,为了实现公众号粉丝量快速增长,经欧某某、颜9商议,由欧某某调拨廖17、张21到瑞徕公司新媒体部研发“一键达apk”,利用广告SDK的静默安装功能自动下载并安装“一键达apk”,“一键达apk”在用户点击推送的文章或新闻后自动下载公众号二维码图片,利用手机辅助功能模拟用户操作,使用户微信自动识别下载的二维码图片,关注瑞徕公司运营的公众号,并定期自动清理相册中的二维码图片。2017年8月,欧某某带领北京团队人员集体离开朗趣公司,入驻瑞徕公司办公地点。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在检材镜像文件的程序“com.aliyun.homeshell”中含有解密文件“f9ed53b467ab67.jar”(即广告SDK),在手机系统主界面程序“com.aliyun.homeshell”启动时会自动执行,解密后的程序文件“f9ed53b467ab67.jar”具有自动更新功能、监听home键按键事件并显示广告窗口的功能、下载程序文件并静默安装执行的功能等;该镜像文件中已下载安装程序包“com.touchscreen”,该程序具有接受“f9ed53b467ab67.jar”发送的指令并静默安装对应程序的功能;“com.touchscreen”的apk文件中含有“mm.ceb”,具有解密该文件并执行解密后的程序文件“55291.apk”(即一键达apk)的功能;解密后的程序文件“55291.apk”具有自动更新功能,并具有自动下载二维码图片并控制“微信”程序识别图片中的二维码、关注对应公众号的功能。检材手机中同样存在“f9ed53b467ab67.jar”文件,与检材镜像文件中的“f9ed53b467ab67.jar”文件功能相同;“f9ed53b467ab67.jar”对应的SharedPreference文件“AdSDKSettings.xml”中记录的已下载程序“mm_apk_pkg”的包名为“com.proxyserver”,数据目录中存在6张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图片,目录中有一张图片文件已被删除无法恢复;打开检材手机中任一应用,再按home键返回后,手机主界面弹出广告窗口,广告窗口资源属于包“com.aliyun.homeshell”,即“f9ed53b467ab67.jar”中的资源。经查,朗趣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案发,收到深圳腾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打款共计36122708.36元,其中2017年收到的14493171.03元均系广告SDK的违法所得;自2016年7月起至案发,徕乾公司收到腾讯公司打款共计20211758.27元,其中包含广告SDK的违法所得;自2017年6月起至案发,瑞徕公司收到腾讯公司打款共计9673163.13元,均系广告SDK的违法所得;鼎勤公司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案发,以深圳市鼎科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到朗趣公司打款共计4755745.25元,均系广告SDK的违法所得;智汇云商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案发,收到朗趣公司打款共计3916164.28元,其中130余万元系广告SDK的违法所得。经勘查,北京团队使用的线上服务器数据库(内网IP地址xxx,互联网IP地址xxxx)内mobileNumber、userResourceAssoc中发现大量手机号、imsi号、imei号,对userResourceAssoc内数据进行去重,去重后imei号共计21712194个,去重后imsi号共计23911294个;newuserResourceAssoc总记录条数为131507300条。新媒体统计数据库下内网服务器mkmoney中mmUserInfo中含有大量用户微信信息,数据库字段有微信号、性别、名字、区域、微信状态等,User集合含有生日、好友数量、国家、职业、用户手机号、微信昵称、性别、imsi号、imei号、mac地址等信息。mmUserInfo集合共有2569222条记录,去重后的微信号总数为1303469个,user集合共有11892848条记录,去重后imei号共计8200909个。
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2、广告SDK及一键达apk的安装、运行是否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3、本案非法控制的手机数量以及违法所得的金额问题;
4、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5、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排除。
首先,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所调取的证据因其无管辖权,调查取证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故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内的相关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对此法院认为,本案部分被害人的工作地点在嘉兴市港区,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在案件移送前具有管辖权,况且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对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鉴定,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弘连司鉴[2017]计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排除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需要由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的情形,即不属于对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难以确定的情形,本案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均具备计算机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事项符合其业务范围,鉴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且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对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结论不明确,具有倾向性、诱导性,经审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材是被害人手机提取的镜像文件以及另一部被害人手机,鉴定过程是对两份检材进行的实际检测和操作,从中找到了被害人手机弹送广告的程序源头,即广告SDK,还发现了一键达apk的程序文件,并对两份检材中检测到的广告SDK、一键达apk所具备的功能、行为进行了对比,最后进行了客观描述。鉴定意见中广告SDK和一键达apk的相关功能、行为以及发现的域名指向等均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手机检查笔录、各被告人供述以及其他客观性证据相互印证,虽然不是结论性意见,但属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2、广告SDK及一键达apk的安装、运行是否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首先,非法控制的本质在于非法性,即违反国家规定;其次,控制行为的本质在于非用户本人操作。本案大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广告SDK的预装及运行不属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是广告SDK是合法的,预装行为不属于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广告SDK获取用户信息、向用户手机弹送广告不属于控制行为;三是广告SDK行使的是程序运行权,而非系统控制权,本案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被侵害。
(1)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有多名被告人供述证实手机用户对广告SDK的预装及运行并不知情,且有如下客观事实予以印证:广告SDK是预装在手机中的,弹送广告与用户操作手机的行为目的无因果关系,而广告SDK的预装及运营有诸多规避行为,例如设置白名单(不运营的用户)、区域性运营(避开百度、阿某、腾讯三大公司所在地)、设置静默期(激活后一段时间内不运营)、不在桌面上显示广告SDK的图标、规避操作系统提供方的检测获取签名、进网样机中未植入广告SDK等;在弹送广告的方式上具有伪装性,例如在用户点击某个应用程序的前后弹送广告,使用户误以为是打开的应用程序所弹的广告等。此外,被害人陈述亦证实对所使用的手机装有广告SDK并不知情,所弹广告未经允许,故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广告SDK的预装、运行已告知手机用户并获得许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基于广告SDK的预装及运行均未经用户允许,其获取用户信息、自动更新、静默安装等在其他经用户允许的应用程序中同样具备的功能,均属于未经用户授权。一键达apk是利用广告SDK的静默安装功能经BOSS系统打开放量后未经用户允许进行安装,上述事实有颜9、廖17、张21、吕7等人的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欧某某当庭辩称只有同时开启静默安装权限、辅助功能权限并且点击查看推送的用户才会自动下载、安装并运行一键达apk,实现自动关注微信公众号,廖17当庭辩称用户点击推送的文章或新闻,即表示喜欢该公众号,一键达apk则给用户提供自动关注公众号的服务,张21当庭辩称一键达apk经用户同意后安装并关注公众号,其功能是服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手机用户开启静默安装权限、辅助功能权限目的是为了获得合法的服务,而一键达apk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微信公众号粉丝量快速增长,从而利用大量的粉丝资源谋取利益,没有任何服务性质的功能,且所谓的用户点击查看即表示同意关注微信公众号的理解,是将程序开发者的主观意志强加于用户的行为之上,曲解用户点击阅读的行为目的。综上,欧某某、廖17、张21就一键达apk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可见,广告SDK及一键达apk的预装和安装未经用户允许,二者的运行亦未取得用户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
(2)关于控制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广告SDK及一键达apk运行的一系列行为均属于控制行为。控制行为的本质是非用户本人操作,后果是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特定操作,不限于行为人直接行使了控制权,也可以是通过计算机程序等媒介使用了控制权,且控制行为不必然具有排他性,包括完全控制,也包括部分控制,只要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其发出的指令即可。本案便是利用广告SDK和一键达apk等程序使用户手机执行了一系列操作:获取用户信息,自动上传、下载、删除数据,弹出广告、调用手机辅助功能自动模拟用户操作等等,而二者的运行及运行后果能否被手机用户中止、改变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3)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问题。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指的是设备整体,并非仅指其中的操作系统,欧某某、陈1的辩护人提出广告SDK行使的是程序的运行权,而非系统的控制权,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受到侵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告SDK及一键达apk的安装、运行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3、本案非法控制的手机数量以及违法所得的金额问题。
(1)广告SDK控制手机的总数问题。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控制手机的数量及违法所得金额有异议,经查,朗趣公司原本的桌面及主题商店变现业务与广告SDK业务使用同一个服务器,二者的数据有所混同,单从数据上确实难以进行区分。但结合兰20的供述可知,其负责服务器接口工作,2016年年初参与研发了uid,是给用户生成一个唯一的身份标识存在数据库内,提高用户激活的效率,也便于统计。uid存放在数据库内的userResourceAssoc表(以下简称旧表),表内存放的是早期桌面用户和一部分广告SDK用户,后来启用了newuserResourceAssoc新表(以下简称新表),表内都是广告SDK用户,uid在表里显示的是_id,旧表和新表有一小部分重叠。关于uid,陈1、孟3、张25、白26有相关供述,能印证uid是对用户的唯一标识。据此,新表内uid是用户身份的唯一标识,从2016年以后启用,既排除了双卡双待的问题,又排除了与桌面用户混同的问题,故以新表内的数据认定控制数量较为妥当,公诉机关以旧表内去重后的imei号数量进行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新表内uid数量远远大于旧表内去重后imei号的数量,在公诉机关未增加指控的情况下,本院基于查清的事实,对于相关数据在事实部分进行客观描述,不以控制手机的总数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2)广告SDK违法所得的金额问题。经查,广告SDK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研发并投入运行,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欧某某供述证实从2016年10月开始,广告SDK成为朗趣的主要业务和获利点;2016年朗趣公司原来桌面业务产生的广告收入,加上刚起来的广告SDK业务的收入,有部分打到了徕乾公司的账户上,都是腾讯打过去的;从2016年年底开始,绝大部分的收入是广告SDK的收入;2017年朗趣公司广告SDK业务的收入有部分打到了瑞徕公司的账户上,都是腾讯打过去的。据此,至少2016年开始广告SDK已产生违法所得,且2017年朗趣公司、瑞徕公司从腾讯公司获得的收入均是广告SDK的违法所得,虽然2017年以前桌面业务的收入与广告SDK的违法所得无法进行区分,但2017年朗趣公司、瑞徕公司的违法所得达2400余万元,该部分金额已属情节特别严重。鼎勤公司因没有桌面业务,故其从朗趣公司处获得的均是广告SDK产生的违法所得,共计470余万元。罗11、李12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能证实智汇云商公司与朗趣公司有桌面业务,鉴于桌面业务收入与广告SDK产生的违法所得无法区分,根据罗11的供述,智汇云商因广告SDK业务从朗趣公司获得100万至200万元,70—80%的款项打给了沃特沃德公司,智汇云商互利40万至50万元,法院据此就低认定智汇云商公司违法所得130余万元,支付给沃特沃德公司的款项属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不予扣除。
(3)一键达apk非法控制手机的数量问题。认定一键达apk控制手机数量时同样存在双卡双待、与其他业务用户数量混同等问题,但一键达apk没有实际获取违法所得的证据,鉴于一键达apk存在控制手机的客观事实,故结合新媒体数据库中相关集合内去重后的微信号总数和imei数,以及颜9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一键达apk控制手机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属情节特别严重的100台,将结合相关被告人关于控制数量的辩解酌情予以量刑。
4、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问题。
赖10、罗11、李12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鼎勤公司和智汇云商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鼎勤公司、智汇云商公司与朗趣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合作业务合法性的约定,可见鼎勤公司和智汇云商公司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作为具体实施的个人,赖10、罗11、李12对广告SDK的功能和原理以及实施过程中的规避行为均是明知的,具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故意,因此,虽然赖10、罗11、李12的行为从表现上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收入亦归单位所有,但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单位犯罪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提出本案应当属于朗趣公司单位犯罪。经查,2016年7月朗趣公司CEO变更为曹某某,2016年11月原朗趣公司团队解散后,仅剩欧某某的北京团队,主要业务为广告SDK,公司收入主要来源于广告SDK的收入,虽然还有一部分主题商店业务,但属于给客户提供的免费服务,仅有个别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其他人员的工作内容均为广告SDK,上述客观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由此可见朗趣公司以广告SDK业务为主要活动,属于单位设立后以犯罪行为为主要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此外,2016年以后,欧某某以他人身份成立多个公司,利用这些公司名义推广广告SDK业务并收取广告费,在瑞徕公司成立新媒体部主要运营一键达apk,并带领整个团队于2017年8月集体跳槽,上述事实亦有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亦可证明欧某某等人的行为并非代表朗趣公司的意志,收入也并非全部归朗趣公司所有,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朗趣公司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5、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问题。
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能证实各被告人对于广告SDK的功能、原理及运营中的规避行为是明知的,结合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具备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故意,各被告人对各自行为的违法可能性缺乏认知,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欧某某、颜9是一键达apk的决策者,廖17、张21是研发者,四被告人对一键达apk的研发目的、功能应当明知,故对各被告人提出没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均不予采信,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裁定:
欧某某、陈1、宋2、孟3、任4、周5、邹6、吕7、刘8、颜9、赖10、罗11、李12、张13、刘14、李15、张16、廖17、刘18、周19、兰20、张21、蔡22、李23、何24、张25、白26、韩27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欧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欧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自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1、宋2、孟3、任4、周5、邹6、吕7、刘8、颜9、赖10、罗11、李12、张13、刘14、李15、张16、廖17、刘18、周19、兰20、张21、蔡22、李23、何24、张25、白26、韩27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就从犯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16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张16的归案并非是其主动投案,亦没有证据证实其被抓获时是正在去投案途中,故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罗11的辩护人提出罗11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传唤罗11时已掌握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其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故对张16、罗11的辩护人就自首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系初犯,均可酌情对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就坦白、初犯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可依法对欧某某从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犯罪情节属特别严重,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欧某某作为主犯,陈1、宋2、孟3、任4、周5、邹6作为重要部门负责人或主线研发人员,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及对欧某某、陈1、宋2、孟3、任4、周5、邹6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法对其余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余辩护人就缓刑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陈1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三、宋2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四、吕7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五、孟3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六、刘8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七、颜9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八、任4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九、周5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十、赖10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十一、罗11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十二、邹6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三、李12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四、张13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五、刘18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六、兰20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七、刘14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八、廖17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十九、周19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十、李15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一、张16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二、张21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三、蔡22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四、李23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五、张25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十六、何24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十七、白26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十八、韩27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十九、扣押的与本案有关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冻结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以下两人同样涉及此案被判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生,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市,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朗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趣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生,出生地重庆市綦江县,大学文化,原系朗趣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
侯某某主要从事服务端接口的开发和维护。
周某主要从事BOSS系统的开发和维护。
侯某某、周某分别于2017年3月、8月辞职。
一、侯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周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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